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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周末无眠:14万亿委托贷款新规来袭

2018-01-08 11:04

中国基金报记者 天逸 泰勒 

5年激增10倍,总规模14万亿的银行委托贷款周末迎来重磅消息——银监会2018年1月6日正式《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直指委托贷款中的风险隐患,特别是非标资产和通道业务有关的委托贷款业务,新规有32条,其中新增内容主要涉及了其中10条左右内容。

银监会早在2015年1月就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延宕三年后,此《办法》终于正式落地。

银监会为何要出手规范委托贷款?

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7年第三季度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显示,截至2017年9月末,委托贷款存量规模为13.88万亿元,在171.23万亿社会融资规模中占比8.11%。除百万亿人民币贷款外,委托贷款规模仅次于18.21万亿元的企业债券,是社会融资途径中的第三大来源,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央行统计显示,2016年,委托贷款增加明显。2016 年委托贷款占同期社会融资规模增量比重为12.3%,比上年高1.9个百分点,规模存量同比增加19.8%。在其合理增长之外,其中的不规范运作也隐匿了部分资金空转的事实,以及通过委托贷款投向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房地产企业等违反国家政策导向领域。

什么是委托贷款

我们知道,只有正规的持牌银行业金融机构才可以从事贷款业务,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出于政策性安排或增加收益的考虑,会将资金委托给银行,用于给指定对象和用途发放委托贷款,并由银行协助回收。作为银行来说,委托资金的来源和发放都记账于代理科目,贷款利息收入归委托人享有,只是从中收取相关服务费用。

所谓委托贷款,按《办法》定义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和住房公积金项下的委托贷款。

以往的银行委托贷款分为几种模式?

第一种:同一集团下的关联企业之间委托贷款

第二种:银行体系或其他资金(理财资金或表内资金等)借道证券公司或基金子公司。

这样大量的银行理财资金对接到定向或者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然后由证券公司或基金子公司作为委托人,最终以委托贷款的形式投向房地产、地方融资平台等领域。

除了证券公司和基金子公司,还有一部分私募基金公司,也是委托贷款的参与方,但他们的资金来源更多是以私募产品形式募集的资金。

第三种:银行作为中介的传统类型委托贷款

这一模式下,资金是来自于委托人自身而非银行体系,而委托人与借款人也不存在关联关系,委托人委托银行发放委托贷款的原因,更多是处于提高闲置资金收益率的考虑。此种情况下,风险偏好较低的企业一般投资银行理财产品,而风险偏好较高愿意获取更高收益的企业则会选择委托贷款的模式。

委托贷款如何沦为影子银行的通道?

委托贷款与信托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被监管及市场视作三大重要表外业务,也是穆迪等国际评级机构所指出的“核心影子银行”。

设计委托贷款业务的初衷是为有借贷需求的企业双方提供通道,但在2010年之后,委托贷款迅速增长,背后有几点原因:

第一,实体经济,特别是房地产企业和地方融资平台的资金需求,与银行的贷款额度限制等构成的矛盾,银行以非信贷形成投放资金再出表的方式,满足实体经济资金需求。


第二,2012年下半年,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相继放松。凭借着更为灵活的机制和激进的风格,他们成为银行资金投放的通道。而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渠道的缺乏和风控的薄弱,使得他们更多选择委托贷款作为资金投放方式。


第三,信托公司受制约资本约束和特殊规定,对部分行业和领域的风险厌恶上升,信托贷款投放意愿下降,而监管当局对以信托作为银行资金通道进行了严格限制。



10条干货逐个看

 

央行官方数据显示,2012年年底时,委托贷款余额不足1.3万亿,2013年翻倍,随后继续大幅增长,到了2017年11月底,委托贷款余额飙升到了13.91万亿元。

 

和3年前,2015年1月6日的《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相比,改变了不少内容,基金君对比两个规定,综合整理出10条干货。

 

干货1:法规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在现金管理服务中,受企业集团客户委托,以委托贷款的形式,为客户提供的企业集团内部独立法人之间的资金归集和划拨业务。

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受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代为发放的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

基金君点评:“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为新增内容,对委托贷款的范围进行了更明确的权威解释。


干货2:法规第七条,商业银行受理委托贷款业务申请,应具备以下前提:

(一)委托人与借款人就委托贷款条件达成一致。

(二)委托人或借款人为非自然人的,应出具其有权机构同意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明。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申请。

基金君点评:(一)和(二)的规定和征求意见稿一模一样,关键是最后新增的“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申请”,这一条断送了很多通道业务,此前不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通道业务和银行委托贷款结合,这种类型的委托贷款被禁止了。


干货3:法规第九条,商业银行审查委托人资金来源时,应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明其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的相关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对委托人的财务报表、信用记录等进行必要的审核,重点加强对以下内容的审查和测算:

(一)委托人的委托资金是否超过其正常收入来源和资金实力。

(二)委托人在银行有授信余额的,商业银行应合理测算委托人自有资金,并将测算情况作为发放委托贷款的重要依据。

基金君点评:这一条的审查义务,尽管和征求意见稿没有任何变化,但相关法规对银行委托贷款约束作用很大,什么叫委托人的委托资金是否超过其正常收入来源和资金实力?银行的判断能都准确,这些问题都有待实践中检验。


干货4:法规第十条,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下述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一)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

(二)银行的授信资金。

(三)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债务性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

企业集团发行债券筹集并用于集团内部的资金,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基金君点评:这一条的禁止行为非常关键,原本征求意见稿中,只有(二)到(五)的这四条,新增的是(一)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这一条也就影响到了委托贷款有关的通道业务,不能资金多层委托,大资管的多层嵌套问题有望在银行委托贷款这里逐渐解决。


干货5:法规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贷款应有明确用途,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资金用途不得为以下方面:

(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

(二)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

(三)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

(四)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的用途。

基金君点评:和征求意见稿相比,新增了(四)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这一条新增条款非常重要。在过去几年的银行委托贷款中出现了一些用委托贷款资金增加股本的现象,相当于高杠杆投资,同时也是某种意义上的“虚假”出资,银监会的新规禁止了这一行为,有助于降低杠杆和防范金融风险。


干货6:法规第十八条,委托贷款到期后,商业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或委托人的书面通知,终止履行受托人的责任和义务,并进行相应账务处理;委托贷款到期后未还款的,商业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为委托人依法维权提供协助。

基金君点评:在征求意见稿中,并没有未还款后银行相关义务条款,正式文件中加了“委托贷款到期后未还款的,商业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为委托人依法维权提供协助。”,银行有了协助委托人依法维权的义务了,有利于委托贷款出现问题后相关风险事件的处置。


 干货7:法规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的风险,严禁以下行为:

(一)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

(二)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

(三)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四)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

(五)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或者用信贷、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承接委托贷款。

(六)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

(七)签订改变委托贷款业务性质的其他合同或协议。

(八)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

基金君点评:其中(五)的后面半句“用信贷、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承接委托贷款”是新增内容,这一条非常厉害,银行此前的为托贷款的乱象中,包括了信贷资金进行为托再贷款,赚取利差的现象,也有一些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进入委托贷款市场,产生了很多问题,也出现过一些风险事件或风险隐患。


干货8:法规第二十一条,委托贷款的借款人是商业银行存量授信客户的,商业银行应综合考虑借款人取得委托贷款后,信用风险敞口扩大对本行授信业务带来的风险影响,并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

基金君点评:对于风险事件的这一条款,充分考虑到委托贷款出现风险后对银行自身授信业务的影响,并且新增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因此银行需要制定出详细的风险处置预案,一旦出现相关风险,有相对措施应对。


干货9:法规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登记资金来源、投向、期限、利率以及委托人和借款人等相关信息,确保该项业务信息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

商业银行应及时、完整地在征信系统登记委托贷款相关信息。

基金君点评:委托贷款的信息管理和统计工作也非常重要,和征求意见稿相比,新增了“商业银行应及时、完整地在征信系统登记委托贷款相关信息。”,相关报送信息有助于银监会等监管机构及时了解相关信息,征信系统有了相关信息后,有助于其他银行及时了解相关信息,防范跨区域、跨银行所带来的信息不对称金融风险。


干货10:法规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发放委托贷款后,应严格按照相关监管统计制度要求,准确报送委托贷款明细信息。

基金君点评:这一条也是和统计信息相关,是新增了内容,和干货9一样,都是要监管部门及时了解委托贷款明细信息,防范金融风险。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经营,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管理,促进委托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在现金管理服务中,受企业集团客户委托,以委托贷款的形式,为客户提供的企业集团内部独立法人之间的资金归集和划拨业务。

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受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代为发放的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

第四条  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规定,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

第五条  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责利匹配、审慎经营的原则。

第二章  业务管理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制度,合理确定部门、岗位职责分工,明确委托人范围、资质和准入条件,以及委托贷款业务流程和风险控制措施等,并定期评估,及时改进。

第七条  商业银行受理委托贷款业务申请,应具备以下前提:

(一)委托人与借款人就委托贷款条件达成一致。

(二)委托人或借款人为非自然人的,应出具其有权机构同意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明。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申请。

第八条  商业银行受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要求委托人承担以下职责,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

(一)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并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担保人资质、抵质押物等进行审查。

(二)确保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且委托人有权自主支配,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商业银行提供委托资金。

(三)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确保贷款用途合法合规,并承担借款人的信用风险。

第九条  商业银行审查委托人资金来源时,应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明其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的相关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对委托人的财务报表、信用记录等进行必要的审核,重点加强对以下内容的审查和测算:

(一)委托人的委托资金是否超过其正常收入来源和资金实力。

(二)委托人在银行有授信余额的,商业银行应合理测算委托人自有资金,并将测算情况作为发放委托贷款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下述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一)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

(二)银行的授信资金。

(三)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债务性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

企业集团发行债券筹集并用于集团内部的资金,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贷款应有明确用途,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资金用途不得为以下方面:

(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

(二)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

(三)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

(四)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的用途。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手续费。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与委托人、借款人就委托贷款事项达成一致后,三方应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应载明贷款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还款计划等内容,并明确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委托贷款采取担保方式的,委托人和担保人应就担保形式和担保人(物)达成一致,并签订委托贷款担保合同。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要求委托人开立专用于委托贷款的账户。委托人应在委托贷款发放前将委托资金划入该账户,商业银行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委托贷款。商业银行不得串用不同委托人的资金。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同委托人、借款人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协助监督使用的主要内容和具体措施,并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协助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并及时划付到委托人账户。对于本息未能及时到账的,应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十八条  委托贷款到期后,商业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或委托人的书面通知,终止履行受托人的责任和义务,并进行相应账务处理;委托贷款到期后未还款的,商业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为委托人依法维权提供协助。

第三章  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的风险,严禁以下行为:

(一)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

(二)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

(三)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四)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

(五)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或者用信贷、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承接委托贷款。

(六)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

(七)签订改变委托贷款业务性质的其他合同或协议。

(八)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贷款业务实行分账核算,严格按照会计核算制度要求记录委托贷款业务,同时反映委托贷款和委托资金,二者不得轧差后反映,确保委托贷款业务核算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一条  委托贷款的借款人是商业银行存量授信客户的,商业银行应综合考虑借款人取得委托贷款后,信用风险敞口扩大对本行授信业务带来的风险影响,并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实行分级授权管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未经授权或超授权办理委托贷款业务。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统一制式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因业务需要使用非统一制式合同的,须经总行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登记资金来源、投向、期限、利率以及委托人和借款人等相关信息,确保该项业务信息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

商业银行应及时、完整地在征信系统登记委托贷款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监管要求建立委托贷款业务统计制度,做好委托贷款业务的分类统计、汇总分析和数据报送。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定期分析委托贷款业务风险,并组织开展业务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中国银监会按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严重违反本办法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发放委托贷款后,应严格按照相关监管统计制度要求,准确报送委托贷款明细信息。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及时、准确向监管部门报送委托贷款业务信息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银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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